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七號
《中華(hua)人民(min)共和(he)國(guo)(guo)國(guo)(guo)家通用(yong)語言(yan)文(wen)字法》已由中華(hua)人民(min)共和(he)國(guo)(guo)第九屆全國(guo)(guo)人民(min)代(dai)表(biao)大(da)會(hui)常(chang)務委員會(hui)第十(shi)八(ba)次會(hui)議于2000年10月31日(ri)(ri)通過(guo),現(xian)予公(gong)布,自2001年1月1日(ri)(ri)起施行。
中華(hua)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
2000 年10月31日
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
(2000年10月31日第(di)九屆(jie)全國人(ren)民代(dai)表(biao)大會(hui)常務(wu)委員會(hui)第(di)十(shi)八(ba)次會(hui)議通過(guo))
目 錄
第一章 總 則
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
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
第四章 附 則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推動國(guo)家通(tong)用(yong)語言(yan)文字的規范化(hua)(hua)、標準(zhun)化(hua)(hua)及其健康發(fa)展,使國(guo)家通(tong)用(yong)語言(yan)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(fa)揮作用(yong),促進(jin)各民族、各地區經濟(ji)文化(hua)(hua)交流,根據憲法,制定本法。
第二條 本(ben)法所稱的國家(jia)通用語言文字是(shi)普通話(hua)和(he)規范漢字。
第三條 國家推(tui)廣普通話,推(tui)行規(gui)范(fan)漢字(zi)。
第四條 公(gong)民(min)有(you)學(xue)習和使用國家(jia)通用語言(yan)文字的權(quan)利(li)。
國家為公(gong)民學(xue)習和使用(yong)國家通用(yong)語(yu)言文字提(ti)供條件(jian)。
地方(fang)各(ge)級人民政府(fu)及其有關部(bu)門應當(dang)采取措施,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。
第五條 國(guo)家(jia)(jia)通用語(yu)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(you)利(li)于維護國(guo)家(jia)(jia)主權和民(min)(min)族(zu)尊嚴,有(you)利(li)于國(guo)家(jia)(jia)統一和民(min)(min)族(zu)團(tuan)結,有(you)利(li)于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(jian)設(she)和精(jing)神文明建(jian)設(she)。
第六條 國(guo)家頒布國(guo)家通用(yong)(yong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的(de)規范和(he)(he)標準,管理國(guo)家通用(yong)(yong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的(de)社會應用(yong)(yong),支持國(guo)家通用(yong)(yong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的(de)教學和(he)(he)科學研究(jiu),促進國(guo)家通用(yong)(yong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的(de)規范、豐富和(he)(he)發展。
第七條 國(guo)家獎(jiang)勵為國(guo)家通用語言文(wen)字(zi)事(shi)業做出(chu)突(tu)出(chu)貢獻(xian)的(de)組織(zhi)和個人(ren)。
第八條 各民族(zu)都有(you)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(yan)文字的自由(you)。
少數民族語言(yan)文字的使用(yong)依據憲法、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(ta)法律的有(you)關規定。
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
第九條 國家機關以普通(tong)話(hua)和規范漢字為公務用語(yu)用字。法(fa)律另有規定的除外。
第十條 學(xue)校及其他教(jiao)育(yu)機構以普通話和規范漢(han)字為基本(ben)的教(jiao)育(yu)教(jiao)學(xue)用語(yu)用字。法律另(ling)有規定的除外(wai)。
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(gou)通過(guo)漢語文(wen)課(ke)程教授普通話和規(gui)范(fan)(fan)漢字(zi)。使(shi)用的漢語文(wen)教材,應當符合國(guo)家通用語言文(wen)字(zi)的規(gui)范(fan)(fan)和標準。
第十一條 漢(han)語文出版物(wu)應當符合(he)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(gui)范和標(biao)準。
漢語文出版(ban)物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(yan)文字的,應(ying)當用國家通用語言(yan)文字作必要的注(zhu)釋(shi)。
第十二條 廣播電(dian)臺、電(dian)視臺以普(pu)通話為基本的播音用語。
需要使用(yong)外國語(yu)言為播音用(yong)語(yu)的,須經國務院廣(guang)播電(dian)視部門(men)批(pi)準。
第十三條 公(gong)共(gong)服(fu)(fu)務(wu)行業以(yi)規范漢字(zi)為(wei)基本的(de)(de)服(fu)(fu)務(wu)用字(zi)。因公(gong)共(gong)服(fu)(fu)務(wu)需要,招牌(pai)、廣(guang)告、告示、標志牌(pai)等使(shi)(shi)用外國文(wen)字(zi)并同時使(shi)(shi)用中文(wen)的(de)(de),應當使(shi)(shi)用規范漢字(zi)。
提倡公(gong)共服務(wu)行業以普通話為服務(wu)用語。
第十四條 下(xia)列情形,應當以國(guo)家(jia)通(tong)用語言(yan)文字(zi)為基本的用語用字(zi):
(一)廣(guang)播、電(dian)影、電(dian)視用語用字;
(二)公共(gong)場所的設施(shi)用字;
(三(san))招牌、廣告用字;
(四)企業事業組織名稱;
(五)在境內銷售(shou)的(de)商品(pin)的(de)包裝、說明。
第十五條 信息(xi)處理和信息(xi)技術產品中使用(yong)的(de)國(guo)家通用(yong)語言文字應當符(fu)合國(guo)家的(de)規范和標準。
第十六條 本(ben)章(zhang)有(you)關規定(ding)中,有(you)下列情形(xing)的,可(ke)以使(shi)用方言:
(一)國家機(ji)關的工作(zuo)人(ren)員(yuan)執行公務(wu)時確(que)需使用(yong)的;
(二)經國(guo)務院廣播(bo)電視(shi)(shi)部(bu)門或省級廣播(bo)電視(shi)(shi)部(bu)門批(pi)準的播(bo)音用(yong)語;
(三(san))戲曲、影視(shi)等藝(yi)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(de);
(四)出版、教學(xue)、研究中確需使用的。
第十七條 本(ben)章(zhang)有(you)關規(gui)定中(zhong),有(you)下列情(qing)形的(de),可以保留或使用(yong)繁體字(zi)、異體字(zi):
(一)文(wen)物古跡;
(二(er))姓氏(shi)中的異體字;
(三)書法、篆刻等藝術(shu)作品;
(四)題詞和招(zhao)牌的手(shou)書字;
(五)出版、教學、研究中需要使用的(de);
(六)經國務院有關(guan)部(bu)門批準的特殊情況。
第十八條 國家(jia)通用(yong)語言文(wen)字以《漢語拼音方案》作為拼寫(xie)和注音工具。
《漢語拼音方案(an)》是中國人(ren)名、地名和中文文獻羅馬字母拼寫(xie)法(fa)的統一規范(fan),并用(yong)于漢字不(bu)便或不(bu)能使(shi)用(yong)的領域(yu)。
初等教育應當進行(xing)漢語拼音(yin)教學。
第十九條 凡以(yi)普(pu)通(tong)(tong)話作為(wei)工作語(yu)言的(de)崗位,其工作人(ren)員應當具(ju)備(bei)說普(pu)通(tong)(tong)話的(de)能(neng)力(li)。
以普(pu)通話(hua)作(zuo)(zuo)為工作(zuo)(zuo)語(yu)言的(de)播音員、節(jie)目主(zhu)持人和(he)影視話(hua)劇演(yan)員、教(jiao)師、國家機關(guan)工作(zuo)(zuo)人員的(de)普(pu)通話(hua)水平,應(ying)當(dang)分(fen)別達到國家規(gui)定(ding)的(de)等(deng)(deng)級標準;對尚未達到國家規(gui)定(ding)的(de)普(pu)通話(hua)等(deng)(deng)級標準的(de),分(fen)別情況(kuang)進行培訓。
第二十條 對外漢(han)語教學應(ying)當教授普通話(hua)和規范漢(han)字。
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
第二十一條 國家通(tong)用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由(you)國務院(yuan)語(yu)言文(wen)字(zi)工(gong)作部門負責規劃指導、管理監(jian)督。
國務院有(you)關部門管理本系統的國家(jia)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。
第二十二條 地(di)方語言文(wen)字工作部(bu)門(men)和其他有關部(bu)門(men),管理和監督(du)本(ben)行(xing)政區域內的國家(jia)通(tong)用(yong)語言文(wen)字的使用(yong)。
第二十三條 縣級(ji)(ji)以上(shang)各級(ji)(ji)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(guan)理(li)(li)部門依法對企業名(ming)稱、商品名(ming)稱以及廣(guang)告的用(yong)語用(yong)字進行管(guan)理(li)(li)和監督。
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語(yu)言文字工作部門頒布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測(ce)試等級標(biao)準。
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名(ming)、地(di)名(ming)等專有名(ming)詞和科學(xue)技術術語譯(yi)成國家通用語言(yan)文字(zi)(zi),由國務院(yuan)語言(yan)文字(zi)(zi)工作部(bu)門或(huo)者其(qi)他有關部(bu)門組織審定。
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(er)章有關規定(ding),不(bu)按(an)照(zhao)國家通用語言文字(zi)的規范和標準(zhun)使用語言文字(zi)的,公民可以提出(chu)批評和建議(yi)。
本(ben)法第(di)十九條第(di)二款(kuan)規(gui)定的人(ren)員(yuan)用(yong)語違(wei)反本(ben)法第(di)二章有關(guan)規(gui)定的,有關(guan)單位應當對直(zhi)接責(ze)任(ren)人(ren)員(yuan)進行批(pi)評(ping)教育;拒不改正的,由有關(guan)單位作出處理。
城市公(gong)共場所的設施(shi)和招牌、廣告用(yong)字違反(fan)本法第(di)二章有關(guan)規定(ding)的,由有關(guan)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(zheng);拒(ju)不(bu)改正(zheng)的,予以警告,并督促其限期(qi)改正(zheng)。
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(ben)法規定,干涉(she)他(ta)人學習和(he)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,由(you)有關行(xing)政管(guan)理部門責令(ling)限期改正(zheng),并予以警(jing)告(gao)。
第四章 附 則
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(zi)2001年(nian)1月1日(ri)起施行。